(2015)南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程铭懿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铭懿,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28号原告:程铭懿,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程志远(原告之兄),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4368号。法定代表人:XX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铭懿与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程铭懿于2015年4月7日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5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铭懿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远,被告电力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铭懿诉称:电力设计院原高级工程师程在熔于1991年、1997年、2003年开发三版高压输电塔应力分析软件,软件开发过程中程铭懿为软件开发做了大量辅助工作。软件开发完成后,将上述软件使用和转让所获得的各种收益累计20亿元以上,可是程铭懿直至退休并未获得上述软件收益分成。电力设计院对程铭懿主张该收益分成不予理睬。程铭懿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依法向吉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电力设计院向程铭懿支付软件开发收益分成3600万元。电力设计院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程铭懿起诉的案由有误;二、本案争议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判定,程铭懿的起诉行为属于重复告诉,请贵院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程铭懿的父亲程在熔生前系电力设计院员工,并于1987年退休。程在熔在退休后接受电力设计院的聘请,参与“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1.0版及2.0版的开发工作。2006年程在熔去世后,程铭懿及其兄程志远、其妹程明就上述软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与电力设计院发生争议,并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1.程在熔享有“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的署名权并享有合作著作权;2.电力设计院因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3.电力设计院向程铭懿等支付使用该软件创造的使用收益500万元;4.电力设计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程铭懿等因此之付的律师费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驳回程铭懿等诉讼请求。程铭懿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民三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铭懿等仍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后,作出(2008)民申字第105号民事裁定,驳回程铭懿等的再审申请。另查明:程铭懿系电力设计院退休职工并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院认为:程铭懿在其退休之前与电力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电力设计院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程铭懿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系依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应获得的高压输电铁塔应力分析软件的收益分成。对此,程铭懿应当提供电力设计院对上述软件使用和转让所获利益及收益分成的证据。同时程铭懿还应提供接受电力设计院指派并从事软件开发工作证据加以佐证,但程铭懿均未提供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程铭懿诉称上述软件由其父程在熔开发,且在程在熔开发软件过程中其提供包括照顾程在熔生活等辅助工作,以此为由认为其应获得软件收益分成的问题。第一,有关程在熔开发上述软件已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上述软件的著作权归电力设计院所有,故上述软件的经营收益应当归属于电力设计院。程铭懿作为电力设计院的职工,只有权获得约定的劳动报酬,并无权利获得其单位的经营利润;第二,程铭懿照顾程在熔开发软件的行为,系基于其与程在熔之间的父女关系而履行的法定扶养义务,而非接受电力设计院的指派提供的劳动。因此,程铭懿无权据此向电力设计院主张软件使用和转让收益分成,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程铭懿提出的高压输电铁塔应力分析软件转让收益由电力设计院少数人非法占有,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的主张。由于程铭懿未提供就上述软件收益存在刑事犯罪的线索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铭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铭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香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