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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建忠、马耀明、马建花、青铜峡市鑫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建忠,马耀明,马建花,青铜峡市鑫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39号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李自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马建忠,男,1970年12月出生,回族。被告:马耀明,男,1963年5月出生,回族。被告:马建花,女,1970年11月出生,回族。被告:青铜峡市鑫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马建忠,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忠、马耀明、马建花、青铜峡市鑫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忠、马耀明、马建花、青铜峡市鑫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马建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建忠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利息为3%/月,到期还本清息直至本息清结;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违约,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连带承担所欠债务的违约金以及律师服务费;发生争议,由贷款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马耀明、马建花、青铜峡市鑫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马建忠3万元,被告马建忠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日,剩余借款本息拒不支付。现要求:1、被告马建忠支付原告借款3万元,截止2015年10月3日算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1880元之后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马耀明、马建花、青铜峡市鑫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以证实被告马建忠向我方借款3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约定,担保人马耀明、马建花、青铜峡市鑫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就保证期限、范围的约定等保证事实;2、担保承认、借款担保承诺书各1份,以证实被告马耀明、马建花、青铜峡市鑫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转账结果各1份,以证实我方将借款3万元转账至借款人账户中;4、清息证明8份,以证实被告清息情况。被告马建忠、马耀明、马建花、青铜峡市鑫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马建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建忠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月利率3%,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还本清息直至本息清结;同日,原告与被告马耀明、马建花、青铜峡市鑫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耀明、马建花、青铜峡市鑫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马建忠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自学用其账户将借款3万元汇入被告马建忠账户内。被告马建忠清息至2015年10月2日,后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建忠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耀明、马建花、青铜峡市鑫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忠返还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耀明、马建花、青铜峡市鑫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耀明、马建花、青铜峡市鑫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建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8元,由被告马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翟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怡婷(2016)宁038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当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