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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程龙义、张立年与胡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彬,程龙义,张立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彬,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龙义,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年,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彬因与被上诉人程龙义、张立年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彬及委托代理人任杰、被上诉人程龙义、张立年及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程龙义、张立年等9名工友乘坐胡彬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收工返回驻地途中因躲避行人造成翻车事故,致二原告及其他7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利辛县人民法院救治,程龙义住院9天,花医疗费10376.88元。程龙义的伤情经安徽天���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程龙义本次外伤后导致左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程龙义本次外伤出院后建议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3、被鉴定人程龙义本次外伤后导致左锁骨骨折内固定,需康复理疗、定期复查、手术取出内固定等,需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6000元。原告张立年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第六、七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住院6天,花医疗费5750.36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胡彬为程龙义垫付医疗费4000元,为张立年垫付医疗费2000元,胡德军为程龙义垫付医疗费41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彬未按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程龙义、张立年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龙义的损失为:医疗费10376.88元、误工费8588.82元(66.58元×129天)、护理费7008.33元(101.57元×69)、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营养费2070元(30元×69)、交通费90元(1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4404.03元。张立年的损失为:医疗费5750.36元、误工费399.48元(66.58元×6)、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营养费180元、交通费60元,合计7179.2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是按道路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而被告胡彬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未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胡彬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胡彬抗辩自己是雇员,不是赔偿义务人,无证据证明,其应追加胡德军和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彬赔偿原告程龙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计34404.03元(给付时扣除胡彬已给付的4000元,胡德军已给付的4160元);二、被告胡彬赔偿原告张立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7179.26元(给付时扣除胡彬已给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胡彬负担。上诉人胡彬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都是受胡德军雇佣��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在利辛县的工地施工,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是胡德军和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将胡德军、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列为被告,并由胡德军和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胡德军和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未获准许,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的依据不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程龙义、张立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是一起单方的交通事故,两被上诉人乘坐胡彬驾驶的三轮车回仇庄吃饭时因胡彬操作不慎导致车翻,造成两被上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一审认定交通事故���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两被上诉人的损失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同一审外,另提供胡敬夫的证人证言,证明胡彬开车拉人是胡德军安排。其与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都是为胡德军干活的。两被上诉人对一审中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胡敬夫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胡彬开车是受雇于胡德军。两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同一审,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不应当追加胡德军、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2���上诉人胡彬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干活后收工回家的途中,相对于两被上诉人程龙义、张立年而言,并非在被雇佣期间从事雇佣劳动时发生的人身损害,本案的人身损害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胡彬既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又是使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被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由向胡彬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彬认为其与胡德军存在的雇佣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没有在本案中追加胡德军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如果胡彬认为其开车拉两被上诉人程龙义、张立年的行为是受到胡德军的指示,是履行职务的一种行为,其可以另行予以解决。两被上诉人程龙义、张立年乘坐上诉人胡彬的车,作为驾驶员的胡彬应当谨慎驾驶,保证车辆行驶的安全,由于其操作不慎导致车辆翻车,造成两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林审判员 万学林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哓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