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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永良与马立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良,马立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61号原告:张永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福文(系原告张永良儿子),农民。被告:马立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良与被告马立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张福文、被告马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良诉称,原告是左家坞镇党家山村村民,是建国前老党员,被告马立华原是左家坞镇党家山村干部,原告自2006年起享受国家政策,领取生活补贴及离任补贴。自2007年起被告拿着原告的补贴证至2015年1月份共领取原告的生活补贴款28130元,农村离任干部补贴款2400元占为己有、不给原告。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生活补贴款28130元,农村干部离任补贴款2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生活补贴款22970元,离任补贴款2400元。被告马立华辩称,被告代原告领补助款是原告委托的,当时原告找到了左家坞镇主管补助款发放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任村党支部书记,代领比较方便。每次领取后,都及时通过广播等形式下发,因为不只代领原告一人。有时被代领人身体不便等情况下,被告还将补助款亲自或派人送到各户。因为数额较小,从没有要求被代领人出具手续。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补助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享受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从原告提交的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领取证可以看出,2006年12月8日原告亲自领取了当年的补助款。被告马立华2006年到该村任职支部书记,2007年起原告的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款由被告马立华签字支取,并通过广播通知本人到村委会领取、开党员会时就便转付、亲自或委派他人送到原告家中转付,每次转付并未让原告出具收条等凭证。2015年换届后,新任村干部通知原告的二儿子张福国到镇党委领取该款,得知领取该款需要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得知该证在被告马立华手中,张福国回村的路上,遇到被告马立华向其索要,被告马立华让其到家中取走。以后该款由原告的儿子们到镇党委领取。原告张永良曾经是党家山村的村干部,自2011年起享受农村干部离任补贴,此款也由当时的村干部代领,从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农村干部离任补贴领取证可以看出,2011年1月被告马立华签字代领。2011年12月、2012年1月由案外人胡志树签字代领。2013年由其他人签被告马立华的名字代领,出庭证人贾玉华承认该签字是其所签,钱已经送到原告的儿子张福明家中,直接交给了原告张永良。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年龄过大,承办人曾经让被告马立华站到原告张永良面前,原告张永良已经不能辨认面前的人是谁。原告张永良的三儿媳耿淑玲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被告马立华曾经三次给原告张永良送钱,前两次日期记不清了,各1200元,最后一次是腊月,数额2760元。没有给被告马立华出具收据。”三笔合计5160元,这一数额,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的差额一致。与原告张永良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领取证记载的2014年6月30日2200元、2014年10月10日200元、2015年1月29日2760元合计数额5160元一致,最后一笔时间也相符。2007年到2008年间,原告的长子子张福文曾经找到被告马立华,要求用原告的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抵顶张福文欠党家山村委会的土地承包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代理人张福文、被告马立华的陈述,出庭证人张福国、胡春明、耿淑玲、吉国清、高久东、贾玉华、胡志树、胡志胜的证言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代领小额钱款并及时转付的情况很常见,并且不要求被代领人出具收据的情况也很常见。本案中,被告马立华为原告张永良代领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款及离任农村干部补贴款转交后,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据,并不违背常理。原告张永良曾经亲自领取过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款,对自己享有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款当然明知,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的长子张福文至少在2007到2008年间也已经知晓,如果被告马立华没有将该款转交,原告及其儿子们随时可以向发放部门反映,也可以从发放部门直接领取,但是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被告马立华转交的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款,原告及其儿子们即没有向被告马立华主张,也没有向发放部门反映,而是不闻不问,不采取任何措施,不合常理。尤其是被告马立华主动将2014年即被告马立华最后支领的款项全部转交时,原告及其儿子们也没有向被告马立华主张2014年以前的款项,更不合常理。虽然出庭证人们仅能证实被告马立华有过数次转交,但是相对于原告诉状主张的完全没有转交,被告马立华主张的已经全部将代领的款项转交,更具有可信性。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张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