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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章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章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章某为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漪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肖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甬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乙。婚后原告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游手好闲、脾气暴躁,二人因此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5月,原告在与被告争吵后至娘家居住,二人自此开始分居,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被告答应后又屡屡反悔,甚至威胁原告及其家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乙的事实。被告肖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共同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原告自述与被告自2006年相识,至2010年自愿结婚,婚前经过较长时间了解,育后又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本院在本案中尚不能判决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处理。本院相信,如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多加沟通,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漪波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石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