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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之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之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刚山路机械园区*幢***室,现住嘉兴市万国路之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黄荣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蜀,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村沙浪虞1号15幢A区。法定代表人:刘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星、郝碧佳,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之间,之江公司累计向汉盛公司购买电抗器等设备,总货款为人民币287670元,双方签订了六份《供货合同》,并约定,付款后发货及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后,汉盛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3年1月7日,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发货至之江公司,但之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尚欠汉盛公司货款人民币84060元未予以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之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汉盛公司货款人民币8406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汉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28元,由汉盛公司负担人民币2752元,由之江公司负担人民币1176元。上诉人之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仅依照汉盛公司提供的合同与往来明细表即判定合同履行及款项支付,过于草率。1、汉盛公司应当提交银行收款凭证证明款项往来,原审法院不能只依据一份明细表就确定汇付款事实。2、汉盛公司应当提供之江公司签收的入库单作为合同履行凭证,原审法院不应只依据签订的合同确认合同的履行。二、之江公司与他人经济往来过程中,从未使用过“之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章。三、经自查,之江公司与汉盛公司只有两笔金额为73400元和68320元的经济往来,之江公司持有汉盛公司开具的两张经过税务部门防伪“认证通过”的正规发票。发票内容与入库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数量一致,均为16台电抗器,发票金额与之江公司汇出金额差不多,且截止目前之江公司只欠汉盛公司135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汉盛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汉盛公司答辩称:双方的业务往来一共6次,分别签订了6份合同。分别为2012年2月27日交易73400元,第二笔2012年7月2日交易68230元。第一份合同签订后,之江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银行汇了23400多元,2012年10月17日银行汇了1万元,尚欠4万元。第二份合同已经于2012年7月3日现金支付了1万元,2012年7月24日支付了现金35030元,2012年8月2日银行汇付23200元,已履行完毕。第三份合同2012年10月15日,货款29330元,于2012年11月26银行汇付29330元,已经付清。前两份合同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后四份没有开具。第四份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16日,货款30350元,2012年10月17日已银行汇付结清。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第五份合同,货款68000元,2012年11月19日汇付了24000元,尚欠44000元。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货款为18360元的第六份合同,2012年12月27日支付了现金18300元,差60元,可视为付清。之江公司认为只交易了两次是错误的,是增值税发票只开过两次。关于交货,双方是通过物流公司捎带的。二审期间,上诉人之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材料:1、往来业务明细,用于证明本案双方只有两次业务往来。2、发票防伪认证结果清单,用于证明汉盛公司只给之江公司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3、编号04999347号发票,用于证明发票的金额及发票的样章。4、编号04999349号发票,用于证明发票的金额及发票的样章。5、2013年6月7日入库单,用于证明入库单产品名称、数量与发票一致。6、银行付款回单,用于证明之江公司已经基本付清了汉盛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经质证,被上诉人汉盛公司认为:证据1只罗列了银行汇款,不予认可。证据2、3、4体现的增值税发票是只开具了两张,但还有一些没有开。证据5不是当时交易的入库单,交易时间是2012年2月27日,若之江公司认可第一、第二份合同,那么当时的交易不可能在2013年6月份才入库,这是之江公司为了应诉制作的。证据6和汉盛公司确认的通过银行汇付的情况相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汉盛公司曾向之江公司供应价值141630元的货物,之江公司曾通过银行向汉盛公司支付货款140280元的事实。证据2、3、4可以证明汉盛公司向之江公司开具了两份金额共计为14163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汉盛公司曾向之江公司交付16台电抗器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之江公司曾通过银行向汉盛公司支付货款140280元的事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汉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材料: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6次交易的款项往来情况一份及相对应的各合同的付款凭证,用于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交易6次及各合同的付款情况。2、合同传真件六份。经质证,之江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银行的收帐通知没有异议,可以和之江公司汇款相互对应,但收据是汉盛公司自己出具的,与之江公司没有关系,收据上的款项,之江公司没有支付过。证据2汉盛公司称是原件,但也是没有加盖公章,与其提交的复印件也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供货及付款情况清单及收据系汉盛公司单方制作,除之江公司认可的供货金额141630元及已付款金额140280元之外,其他供货及付款事实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银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之江公司支付货款140280元的事实;证据2未见汉盛公司盖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汉盛公司与之江公司之间曾发生电子元件交易。汉盛公司曾向之江公司供应价值14163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之江公司通过银行向汉盛公司支付货款14028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汉盛公司主张其已向之江公司供应了价值287670元的货物,但其至今不能提供由之江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等凭证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仅对之江公司自认的供货金额141630元予以确认。鉴于之江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货款140280元,故汉盛公司仅可向之江公司主张欠款1350元,汉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之江公司原审未到庭抗辩,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考虑到之江公司不积极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导致当事人讼累,本院酌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二、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元以及以1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自2013年1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16元,之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之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