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某、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绰号刚鼻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3日被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绑架罪于1999年6月17日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30日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甲在小作镇小作村集市上扒窃,二人尾随推电动摩托车赶集的赵某乙,由赵某甲作掩护,王某将赵某乙放在电动摩托车车座下的一个红色布包盗走,包内的582元现金、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三张农村信用社存折及一条价值15元的黑色紧身裤亦被盗,被盗总价值约597元。应当以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5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退赔收条、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赵某甲的供述,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及照片,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曾二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理应严惩;但该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赵某甲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康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