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346号原告高某,女,1932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固本,北京泰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薇,北京泰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32年4月8日出生。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绪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之委托代理人梁固本、韩薇,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51年9月28日结婚,婚后育有三子女并均已成年。原告高某长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工作繁忙,长期不在京,被告杨某思想守旧,长期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2013年,原告高某退休,退休后,被告杨某对已生病的原告高某不闻不问,还把其女朋友带回家,原告高某被迫在家中面对被告杨某及其女友,精神极度崩溃。2014年3月11日,原告高某在高血压状态神志不清下与被告杨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依法进行有效分割。因此,原告高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北京市×区×号×单元×号房屋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给付原告高某上述房屋总价值的二分之一补偿款;2、判决原、被告共同房产北京市×1区×1楼×1室归原告高某所有,原告高某给付被告杨某上述房屋总价值的二分之一补偿款;3、判决原、被告离婚时,原、被告各自名下存款、国债及各种有价证券由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结婚及离婚时间属实。但原、被告离婚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去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并且依法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进行了处理。被告杨某没有强迫原告高某离婚,原告高某也是本人到场办理的离婚手续。如果原告高某当时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民政局也不会给我们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的离婚及财产分割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原告高某的各项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三、共同财产: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四、住房:①北京市×区灯市口×号×单元×室归男方所有,②北京市×1区×1楼×1室归女方所有;五、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均于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现备案于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协定》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位于北京市×区×号×单元×室的住宅,根据《婚姻法》第3章节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全部归男方个人所有与任何他人无关。2、位于北京市×1区×1楼×1室的住宅总建筑面积为63平米,此房产权所有人为女方。但根据《婚姻法》第3章第17条的规定属于双方共有财产,依法本应平均分割。但男方为了照顾女方的使用方便和实际利益,愿将男方应分得的一半房产给女方无偿和无限期的使用,待女方去世后作为男方留给两个女儿:杨某1、杨某2的遗产,所有处置权由两个女儿自行决定,男方不做任何干涉。3、男女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为各自所有。4、男方双方愿共同遵守上述协定。如一方违约,自愿接受罚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给守约方。5、此协定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此协定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书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高某表示,虽其不认可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过程合法有效,但其认可目前双方已离婚的事实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房产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协定》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高某虽主张原、被告离婚时未就双方共同房产及各自名下存款、国债及各种有价证券进行分割,但被告杨某所提交的经民政部门留存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清楚、明确,足以证实原、被告于离婚当日已就双方之共同财产,包括原告高某于本案中主张分割的财产部分达成分割协议。本案庭审中,原告高某虽不认可被告杨某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并表示其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神志不清且不认可该协议为原告高某本人签字,但并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绪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