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安玉龙与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龙,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59号原告安玉龙,男,生于1965年3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苑北段16号商用房。法定代表人倪彦涛,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坤,男,生于1980年8月29日,汉族,大学文化,系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玉龙诉被告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玉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安玉龙负担。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