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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安玉龙与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龙,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59号原告安玉龙,男,生于1965年3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苑北段16号商用房。法定代表人倪彦涛,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坤,男,生于1980年8月29日,汉族,大学文化,系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玉龙诉被告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玉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安玉龙负担。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