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佐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刑初1号公诉机关宁夏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佐某某,男,汉族,宁夏隆德县人,住宁夏隆德县。2004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隆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09年2月26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隆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隆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宁夏隆德县人,现住宁夏隆德县。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佐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佐某某及辩护人李德隆,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佐某某驾车在隆德县城六盘山国际饭店路口遇到被告人王某某后,欲驾车将王某某送回家,在途经文化街与长乐街交汇处时,被害人兰某某醉酒拦车,要求被告人佐某某将其送至银川。被告人佐某某驾车行驶至312国道与隆德县城北河桥交汇处时,被害人兰某某又要求将其送回隆德县鑫源运输公司。被告人佐某某驾车到达鑫源运输公司院内时,被害人兰某某朝佐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后下车跑到院内喊人,被告人佐某某下车追上被害人兰某某后二人便撕扯在一起。期间,被告人佐某某、王某某朝被害人兰某某头部、胸部等处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兰某某倒地。被害人兰某某在往起翻时,被告人佐某某向兰某某下颚位置猛踢一脚,致使兰某某后仰后脑勺着地,被告人王某某又用右脚朝兰某某右侧头部踢了一脚,后被他人劝阻并报案。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兰某某左侧额叶脑挫伤伴神经系统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兰某某伤残等级属6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佐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佐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佐某某辩称,2015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我驾驶长城“哈弗H6”越野车经过隆德县城六盘山国际饭店路口时,遇到被告人王某某,我让王某某坐上车并准备送其回家。途经文化街与长乐街交汇处时,被害人兰某某将我车拦住,兰某某上车后让我开车将其送到银川,并愿意给付我2000元车费。我将兰某某拉到东门加油站附近时,兰某某又不去银川,让我把他送到鑫源运输公司。到鑫源运输公司院内,我让兰某某下车,兰某某朝我头部打了一拳后下车跑了,我和王某某追上后与兰某某撕扯在一起,兰某某倒地后准备起身,我就朝其下颚踢了一脚,兰某某倒地后再没有起来。后来我与鑫源运输公司的两个人将兰某某抬到鑫源运输公司职工宿舍。起诉书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属实,我自愿认罪,但在共同犯罪中我不是主犯,我与被告人王某某起同等作用。辩护人李德隆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左福龙存在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首先,本案被害人兰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先用拳打被告人佐某某,才导致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其次,被告人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因此,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属实,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我参与殴打了被害人,但被害人的主要伤情不是我所致,在共同犯罪中我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王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的部位主要是其上半身,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达不到重伤(二级)的标准,属于轻伤,应按照轻伤标准追求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佐某某驾驶长城“哈弗H6”越野车行驶至隆德县城六盘山国际饭店路口时遇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佐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上车送其回家,在途经文化街与长乐街交汇处时,遇到被害人兰某某醉酒后拦车,兰某某上车后让佐某某将其送至银川。被告人佐某某开车行驶至312国道与隆德县城北河桥交汇处时,兰某某又要求左福龙将其送回隆德县鑫源运输公司。被告人佐某某将兰某某送到鑫源运输公司院内后,双方因支付车费发生口角,兰某某朝佐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后下车跑到院内喊人,佐某某下车追上兰某某后二人便撕扯在一起。期间,被告人佐某某、王某某朝被害人兰某某头部、胸部等处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兰某某倒地。兰某某起身时,佐某某又朝兰某某下颚部位猛踢一脚,致使兰某某后仰倒地时后脑勺着地,被告人王某某见兰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便用右脚朝兰某某右侧头部又踢了一脚。经鑫源运输公司院内闻讯赶来的他人劝阻后,被告人佐某某、王某某与他人一起将兰某某抬到鑫源运输公司职工宿舍。兰某某被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因伤情严重转院到宁夏医科大学附属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53717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额叶挫裂伤、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前颅窝底骨折、鼻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兰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兰某某伤残等级构成六级伤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佐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当庭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佐某某赔偿被害人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000元,均已当庭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隆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该案已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佐某某、王某某个人信息情况及二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09)隆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犯罪前科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佐某某具有犯罪前科;4、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害人兰某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5、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佐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兰某某2万元;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6月12日凌晨3时听见鑫源运输公司院内有人打架并报警的事实;7、证人时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佐某某、王某某殴打被害人兰某某时其在现场,并对被告人进行劝阻,事后又和被告人一起将被害人送到鑫源运输公司职工宿舍的事实;8、证人纳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兰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佐某某、王某某殴打被害人兰某某的案发现场情况;10、监控录像一份,证明被告人佐某某、王某某殴打被害人兰某某的过程;11、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兰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的事实;12、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兰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19、被告人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将被害人送到鑫源运输公司院内,因支付车费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下车时朝其头部打了一拳,其追下车在院内殴打被害人,并在被害人倒地起身时,朝被害人下颚部位猛踢一脚,致使被害人后仰倒地时后脑勺着地等事实;2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佐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佐某某将被害人踢倒后,其又朝被害人头部踢了一脚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二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不受非法侵害。被告人佐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发生口角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佐某某辩称其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佐某某存在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对被告人佐某某应酌情从轻处罚,予以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达不到重伤(二级)标准,属于轻伤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佐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就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给付,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依法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 甫审 判 员 张列华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楠号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