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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群英与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群英,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马群英。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幸福东巷11号。法定代表人邵长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群英诉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未支付,申请仲裁后,因年龄达到退休年龄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求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170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车部从事操作工工作,根据工资单,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工资共17091元,并印有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确认。原告索要未果,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18日出具因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另查明,原告工资为打卡发放,2015年1月5日工资收入1300元、2月15日工资收入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资单、银行卡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可以确认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工资总额为17091元,原告称其工资为打卡发放,结合原告的工资对账单,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收入仅有2800元,剩余结欠工资14291元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虽原告称该部分工资2800元系补发2014年12月之前的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群英工资14291元。二、驳回原告马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高 攀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