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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特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罗某乙,罗某甲等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殊程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7民特111号申请人罗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人唐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人罗某乙,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罗某乙之母),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罗某甲、唐某某、罗某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蔡鹏飞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罗某甲和唐某某系罗某乙父母,刘某系罗某甲前妻,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在合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即现申请人罗某乙。刘某和罗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在合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罗某甲与刘某结婚前已购买了位于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嘉宾南路(房产证)的住房和位于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房产证)的停车用房。此两处产权现均登记在罗某丙名下。除三申请人外罗某丙现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1月25日,三申请人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合南办人调书(2016)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处理。其协议内容如下:一、位于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嘉宾南路(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罗某某,建筑面积,出让,住宅)的房屋,由罗某甲、唐某某、罗某乙共同继承。二、位于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罗某某,建筑面积,出让,停车用房)的车位,由罗某甲、唐某某、罗某乙共同继承。本院认为,申请人罗某甲、唐某某、罗某乙经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的合南办人调书(2016)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所需要的生效要件已全部具备,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确认其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罗某甲、唐某某、罗某乙经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的合南办人调书(2016)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本裁定书一经作出即生效,双方均应按调解协议内容自觉履行,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