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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42号原告张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龙伍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蕊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伍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初在浙江省海盐县打工认识,由于原告年轻,涉世未深,在被告的再三请求下,于2013年4月10日在盐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没有生育子女。被告经常在外酗酒,醉酒后回家就无故打原告,并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与被告由于年龄悬殊大,结婚仓促,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现在感情已经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的事以及无子女的情况我是认可的。但是我们结婚后感情还是可以,虽然有吵闹,但我没有打过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认识后,于同年4月10日在云南省盐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自原告于2015年农历9月27日外出打工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当根据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主张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蕊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