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成橙与刘忠锦、于洪涛、瓦房店市第45中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橙,刘忠锦,于洪涛,瓦房店市第45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500号原告:高成橙,男。法定代理人鞠延萍,女。委托代理人高丽,系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锦,男。法定代理人王爱华(被告母亲),女。被告:于洪涛,男。法定代理人刘淑波(被告母亲),女,。被告:瓦房店市第45中学。委托代理人李庆帅,男。原告高成橙诉被告刘忠锦、于洪涛、瓦房店市第45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橙法定代理人鞠延萍和委托代理人高丽、被告刘忠锦法定代理人王爱华、被告于洪涛法定代理人刘淑波、瓦房店市第45中学委托代理人李庆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1时许,在瓦房店市第45中学操场,刘忠锦与高成橙因琐事发生纠纷,刘忠锦伙同于洪涛对高成橙进行殴打,造成高成橙鼻骨骨折和骶尾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48.65元、交通费2611.9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及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收据22张。证据2、交通费收据28张。证据3、鉴定费收据1张。证据4、住院患者汇总单1份。证据5、住院病志1份。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被告刘忠锦辩称,我们已经拿了2000元,最多再拿5000元。被告于洪涛辩称,我们家没有钱。被告瓦房店市第45中学辩称,学校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1时许,在瓦房店市第45中学操场,刘忠锦与高成橙因琐事发生纠纷,刘忠锦和于洪涛对高成橙进行殴打,造成高成橙鼻骨骨折和骶尾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5天。经调解未果诉至法院。另查,2015年6月8日,瓦房店市公安局做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1067号、第1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忠锦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给予于洪涛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将高成橙打伤致其住院治疗,对此瓦房店市公安局做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1067号、第1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事实清楚,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刘忠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洪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次打仗行为发生在操场上,且不在上课时间,故被告瓦房店市第45中学不应承担责任。根据高成橙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2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交通费2611.9元;鉴定费84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基于被告人身损害的事实而向本院诉请司法公力救济,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成橙医疗费4394.09元(7323.49元60%);二、被告刘忠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成橙交通费1567.14元(2611.9元60%);三、被告刘忠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成橙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00元60%);四、被告刘忠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成橙鉴定费504元(840元60%);五、被告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成橙医疗费2929.4元(7323.49元40%);六、被告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成橙交通费1044.76元(2611.96元40%);七、被告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成橙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00元40%);八、被告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成橙鉴定费336元(840元40%);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忠锦承担300元,由被告于洪涛承担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二海审判员 王天放审判员 邹世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