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案卷材料并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治宏审 判 员 甘耐芬代理审判员 吴大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兴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