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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臣义与白乙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臣义,白乙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刘臣义,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艳君,女,1963年3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白乙拉,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刘臣义诉被告白乙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臣义的委托代理人董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乙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臣义起诉称,被告白乙拉从原告处购买四轮车,尚欠车款本金9000.00元,后白乙拉偿还5000.00元,剩余的40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乙拉给付尚欠四轮车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520.00元,合计105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同时按日2‰承担滞纳金。被告白乙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白乙拉从原告刘臣义处购买东方红四轮车一台,价值14000.00元,白乙拉购车时交车款5000.00元,尚欠9000.00元白乙拉给刘臣义出具一枚欠据,同时约定此款2011年10月1日还清,到期不还,加收3%月息和2‰滞纳金。尚欠的车款到期后,经刘臣义索要,2014年4月8日,白乙拉给刘臣义5000.00元,余款4000.00元至今未付。故刘臣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乙拉给付四轮车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520.00元,合计105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同时按日2‰承担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臣义的陈述,白乙拉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确认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乙拉向原告刘臣义购买东方红四轮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白乙拉要求原告刘臣义给付尚欠的车款本金4000.00元,有白乙拉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刘臣义诉请按照双方约定,白乙拉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日2‰承担滞纳金。因该约定过高,本院不予全部维护。白乙拉应自约定的还款日期2011年10月1日始,按本金9000.00元、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2014年4月8日止,利息共计5400.00元;自2014年4月8日始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4000.00元款付清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乙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臣义购买东方红四轮车款本金4000.00元及至2014年4月8日的利息5400.00元,合计9400.00元;自2014年4月8日始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260.00,由被告白乙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崔立峰审判员  苏秀芝审判员  其木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