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执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谢月露与崔玮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月露,崔玮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1590号申请执行人谢月露,男,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崔玮洺,男,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关于谢月露与崔玮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被告崔玮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谢月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崔玮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等内容。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及公积金中心存款等情况进行调查,但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新庄新村房屋,该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利价值为30万元,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该房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款项为30.29万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崔玮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对于未履行部分,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瑾审 判 员 陆建荣代理审判员 王达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爱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