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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朱锋与王燕军、姚碧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锋,王燕军,姚碧勤,金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朱锋。被告:王燕军。被告:姚碧勤。被告:金沈飞。原告朱锋与被告王燕军、姚碧勤、金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燕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583.56元(按银行贷款的4倍利率,从2014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2、被告姚碧勤、金沈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军、姚碧勤、金沈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燕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签署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如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每日2%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上述借款若王燕军不按时归还朱锋,全额由担保人姚碧勤、金沈飞负责还清。在协议上王燕军还签有:“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王燕军,2014年2月18号”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燕军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姚碧勤、金沈飞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燕军在借款后,应按约归还。现被告王燕军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责任;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了每日2%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4倍计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应为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被告姚碧勤、金沈飞在王燕军不按时归还的情况下担保还款,系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担保人可免责,故原告要求姚碧勤、金沈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锋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按年利率22.4%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朱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王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论李昭书 记 员  杨益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