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2127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乃志,自由职业。被告:黄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两子,长子陈某甲,2002年7月6日出生;次子陈某乙,2005年2月1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05年后,被告沾染赌博恶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查无音讯。原告曾于2009年及2011年两度向法院提起离婚,后均撤诉。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生育两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针对自己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结婚登记时间。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生育两子的事实。4、淮南市潘集区贺疃镇塘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两子,长子陈某甲,2002年7月6日出生;次子陈某乙,2005年2月1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纷争。2007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查无音讯。原告曾于2009年及2011年两度向法院提起离婚,后均撤诉。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生育两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称双方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分居长达八年,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缺乏夫妻之间正常的联系与沟通,导致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两子一直随原告生活,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及子女目前随原告生活的现状,为有利子女生活、学习、健康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两子,长子陈某甲,2002年7月6日出生;次子陈某乙,2005年2月11日出生,均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孟文代理审判员 孟丛珊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成成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