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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无锡市德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德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无锡市德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英驻村。法定代表人:印德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北路电信局北侧。法定代表人:张长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德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德同公司)与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长才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幕墙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姜堰区西开发区办公综合楼(江苏远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幕墙等安装。合同约定按照每月工程量50%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3868.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才公司书面辩称:1、对于评估报告上载明的工程结算审核价303868.38元无异议,且评估报告已对原告所有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2、评估报告中涉及税金12301.79元,如原告不向我方提供发票,请求对该税金部分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才公司(甲方)将泰州市姜堰区西开发区(成长路)办公综合楼幕墙、真石漆喷涂工程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德同公司(乙方)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656110.65元。合同对各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均予以确认,并载明:“本计价表中综合单价为暂估价,最后按业主审计价的83%结算(即下浮17%结算)。”2、2015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泰州兴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18日出具泰兴财审字[2015]157号咨询报告书一份,审核结果为:审定造价303868.38元(已下浮17%,下浮前为366106.48元)。税金12301.79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同意对税金部分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被告未按约给付相应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同意扣减税金12301.7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发生的评估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长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德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91566.5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575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575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9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黄倩云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人民陪审员  陆叶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