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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陆尚武与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尚武,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终1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尚武,男,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和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百朝屯。代表人陆志新,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覃晓军,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尚武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尚武是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1998年12月28日陆尚武代表其家庭户与三雷四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户承包该组集体土地4.1亩(其中水田3.6亩、旱地0.5亩)。2010年因云桂铁路复线建设需要,国家征用被告小组集体土地。2010年11月29日三雷四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有户口又有责任田地的本组村民可以参与分配。三雷四组按该分配方案支付每位村民5100元。三雷四组支付陆尚武及其妻子、两个女儿共4人征地分配款共计20400元。三雷四组不给陆尚武的儿子廖常规享受征地分配款,陆尚武向田州镇三雷村民委员会、田阳县司法局田州司法所、田州镇人民政府反映寻求解决无果。2015年因南昆铁路二线建设需要,国家再次征用被告小组集体土地。2015年8月13日三雷四组再次召开群众会议讨论决定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有户口又有责任田地的本组村民可以参与分配,新增小孩得30%、死亡人员得70%。三雷四组按该分配方案支付每位村民4800元。该组支付陆尚武及其妻子、两个女儿共4人征地分配款共计19200元。三雷四组不给陆尚武的儿子廖常规享受2015年征地分配款,陆尚武不服该组分配决定,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陆尚武的儿子廖常规于1998年8月考取中国政法大学,并将其户口迁出三雷四组。廖常规大学毕业后,现在北京农学院任教,并迁其户口至该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是因三雷四组未分配给陆尚武的儿子廖常规征地补偿费而产生纠纷,陆尚武以自己名义起诉,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陆尚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陆尚武。上诉人陆尚武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的分配方案是以1998年12月农户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农户家庭成员人数为份额基数,并以农户家庭为单位发放,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补偿款,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按照“有户口又有责任田的本组村民可以参与分配”的情形。故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提供的征地分配方案系伪造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非法扣留上诉人依法应获得的土地征地补偿款,侵害了以上诉人为户主的农户家庭的财产权,上诉人系农户家庭户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主体适格,符合原告资格,依法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第四村民小组答辩称,1、本案讼争的征地补偿款请求分配权是一种个人权利。尽管征地补偿款是统一发放到各户,但发放的标准是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个人分别计算的,上诉人本人已经获得了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若上诉人的儿子廖常规对未获得分配有异议,应由其自行起诉,而不能以户主为代表起诉;2、廖常规已在北京农业大学任教多年,户口也已迁出被上诉人小组,即廖常规并不依赖小组土地生活,被征土地也不是其基本生存的保障,廖常规不具备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小组民主决议产生的分配方案在程序及内容上均是合法的,按照该分配决议上诉人的儿子廖常规不应享有本案讼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一审裁定。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及土地安置补偿费等均是依据土地所有权产生的权益,其权益应由所有人享有,所有人为组织的归该组织成员共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者享有的仅是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作物的所有权、收益权。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当事人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个人为原告。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第四村民小组在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确定了按“有户口且有责任田地的本组村民”“每人5100元”作为参与分配的标准,并据此共向上诉人所在户的4名成员即陆尚武、廖利起、廖群选、廖金柳支付了征地补偿款20400元(5100元×4)。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对陆尚武、廖利起、廖群选、廖金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没有异议的。本案实质上系因被上诉人未向廖常规分配征地补偿费而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对廖常规是否具有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对此依法应由廖常规负责提起相关权利诉讼。上诉人陆尚武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曲 静审 判 员  凌文楼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