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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木兰船务有限公司,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19号原告: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谈兆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木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号XXX幢XXX室。被告: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新明村XXX号。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木兰船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书面确认原、被告庭外已经达成和解,被告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以纠纷已经解决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诉讼,并不再交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明确不再交纳的,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木兰船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处理。审判员  季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