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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朱盛强与孙登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孙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盛强,孙登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孙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朱盛强,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孙登川,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南街。负责人寇少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凯,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盛强诉被告孙登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追加孙凯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朱盛强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盛强以被告孙登川已经向其赔偿各项损失800元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盛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盛强负担。审判员  姜春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