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林生勇与陈凤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生勇,陈凤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3民初91号原告林生勇。委托代理人姚传云,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俊臣,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梅。本院受理原告林生勇与被告陈凤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凤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房屋所在地团结南街59幢1号(市客运站一楼北面)属奎屯市辖区。以专属管辖为依据,原告林生勇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陈凤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凤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三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