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勋与被告郭伟、康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勋,郭伟,康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13号原告朱建勋。被告郭伟。被告康红梅。原告郭建勋与被告郭伟、康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康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郭建勋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郭伟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朱建勋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15日,被告郭伟再次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朱建勋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伟、康红梅立即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6000元及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郭伟、康红梅立即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郭伟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860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期限一年;之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组证据: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7日当天取款15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郭伟、康红梅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7日,被告郭伟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朱建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将借款本金及一年的利息一次性计算为186000元,被告郭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朱建勋人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一次付清.郭伟.2013年3月7号”;2013年7月15日,被告郭伟再次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朱建勋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朱建勋人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息为贰分整.借款人:郭伟.2013年7月15号”。两笔借款形成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未进行偿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郭伟和康红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建勋与被告郭伟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伟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15日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故该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3年3月7日所借15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一年的利息36000元,利息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7月15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依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借款从2013年3月7日起一年利息计算为36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86000元,双方签字确认,故本案借期内月利率以2%计算,原告诉请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康红梅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依法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康红梅共同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伟、康红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建勋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从2013年3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伟、康红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建勋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郭伟、康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