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83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住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真实的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夫妻未能建立起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关心不够,总是聚少离多,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感情比较淡薄。综上,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使原告早日从这段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南陵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有着良好的婚后感情。即便双方如原告所说性格不合、聚少离多,也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如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的未来着想,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30元,计人民币4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希阳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