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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0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工作人员。2016年2月3日,本院收到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合工商经检处字(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大影罚款38836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合工商经检处字(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王某某,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