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文军与赵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赵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258号原告王文军,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温艳,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兰,女,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韩瑞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婧,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军诉被告赵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怀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军的委托代理人温艳,被告赵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军诉称,2012年7月被告赵秀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秀兰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40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止,共1223天,并要求按此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合计84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该借条真实存在,被告确实给原告书写过借据,但是并没有发生借贷的事实。原告除了借条之外,应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该款实际并未交付,该借条内容是虚假的。提交发票银行流水、委托书、合作协议、营业执照各一张,证明银川市红福星文化艺术展播中心收到投资人赵秀兰100000元投资款并存入公司专门合作拍摄电视剧的账户;银川市红福星文化艺术展播中心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赵秀兰向本案原告出具委托书,所有事宜由原告负责;银川市红福星文化艺术展播中心现在的投资人是郑薇,即原告的妻子。被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户名不明,无法确认金额的来源,汇入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2日,汇入金额分别为65600元、50000元,与本案中涉及原告认为被告交付投资款100000元,金额、交付时间均不相符;对合作协议、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作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并无出资义务,原告不能无限扩大合作协议约定的范围;对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015年11月17日之前红福星投资人系原告王文军。被告赵秀兰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本案原告称的借贷关系。被告夫妇均系退休教授,子女生活独立,具有经济较好的实力,被告经常在外授课,有一定的收入,没有必要向原告借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背景是被告写有一本名称为感悟造心的书,有人建议改编为电视剧。原告知道此事后,主动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因电视剧的运作需要资金,原告为了吸引第三方的投资,建议被告出具一个手续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公司投资了100000元的运作款,便于原告对外宣传,吸引外人投资。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原告建议被告再为其出具70000元的手续,原告所在的红福星展播中心给被告出具一个100000元的收据。借条内容并未发生,原、被告双方没有产生70000元借贷的事实。借条是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在被告家中书写,并非被告所称在香鱼王子酒店。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确实已经发生。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电视剧拍摄制作表、原告所在单位银川市红福星文化艺术展播中心出具的100000元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是因双方的协议产生,没有约定作为编剧作者的原告有投资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所在单位银川市红福星文化艺术展播中心交付100000元并不存在。原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电视剧拍摄制作表及授权委托书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收据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不是合伙纠纷。被告出具的收据存根恰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上载明70000元是用于心岸投资项目,被告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钱后交给银川市红福星公司,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提交企业变更信息单一份,证明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银川市红福星文化艺术展播中心投资人系原告王文军,该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故王文军对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银川市红福星文化艺术展播中心成立于2008年8月1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2015年11月17日投资人由原告变更为原告之妻郑薇。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及银川市红福星文化艺术展播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感悟造心电视连续剧编剧作者赵秀兰教授与银川市红福星文化艺术展播中心及宁夏龙腾盛世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公司负责人王文军先生多次友好协商,就该电视剧的策划、改编及整体运营等合作事宜达成共识如下:一、由赵秀兰教授提供该剧本及相关资料版权等投入到合作项目中为基础,由王文军负责的2个文化企业负责整体运营等;二、由双方共同组成运营团队,共同分工协作整合各方资源,力争早日将该剧改编出版发行成功;三、项目所得收入分配按三比七分成,其中赵秀兰教授占利润的百分之三十,王文军等运营方占利润百分之七十。该项目合作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为原则;四、以上合作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可另订补充协议并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益……六、双方代表签字(后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剧本资料)”。原、被告及银川市红福星文化艺术展播中心分别签字、签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感悟造心电视连续剧编剧作者赵秀兰教授,委托银川市红福星文化艺术展播中心及宁夏龙腾盛世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并负责人王文军全权负责该剧的策划、改编和整体运作等事宜,特此委托,即日生效,委托人赵秀兰,受委托人王文军签字”。2012年7月18日,银川市红福星文化艺术展播中心向被告出具收据存根一份,载明:“《心岸》编剧合作投资赵秀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投资款,经办人王文军”。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文军垫付心岸投资资金柒万元整,赵秀兰,2012.7.21”。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账号为95×××01的账户汇入金额分别为65600元、50000元,并备注:电视剧项目投资款赵秀兰投资款王文军。后双方因合作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取被告30000元,但认为是被告向银川市红福星文化艺术展播中心交付投资款,被告认为是原告向其借款30000元;原告称其代银川市红福星文化艺术展播中心收取被告投资款100000元,被告称其并未向银川市红福星文化艺术展播中心交付过100000元,是原告为向外宣传做的虚假帐目,本案借条中的70000元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合作协议、委托书、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凭条,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电视剧拍摄制作表、收据存根、企业变更信息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秀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借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秀兰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偿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14065元,因双方之间未就借款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2015年11月26日起诉时起,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背景是因原、被告协议将被告的作品改编成电视剧,为了吸引第三方的投资,便于对外宣传,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原、被告双方没有借贷的事实。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垫付心岸投资资金,且原告以其投资的银川市红福星文化艺术展播中心的名义向被告出具了100000元投资款的收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被告之间关于投资拍摄电视剧等事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军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张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赵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怀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