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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6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甘桂强诉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桂强,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683号原告甘桂强,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陶长余,矿长。委托代理人黄启云,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煤矿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甘桂强与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峰、王玲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思思担任记录。原告甘桂强、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桂强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及时予以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上述借款是为了煤矿搞基建,但是一直没有产生效益,后因为政策原因被告需被关停,导致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一直未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甘桂强老板现金币壹佰万元整漆树坡煤矿陶长余条2014.元.28号”,并加盖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当日即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陶长余的女婿徐治苗转账80万元,又于次日向陶长余之女陶雪梅转账20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桂强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玲芝人民陪审员  钟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