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明友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明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明友,男,汉族,1972年9月8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明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明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饶明友在昭阳区兴隆街中段处,盗窃了失主杨某随身携带的白色金立牌GN9005手机(手机窜号864961029127709)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将该手机发还了失主杨梦。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饶明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明友不服,以“上诉人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饶明友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明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饶明友提出的“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的上诉理由原判已在处刑时予以考虑,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 瑜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