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勇军、王禹臣等39人与辽源九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军,王禹臣,周洪华,金鑫,徐文学,苗壮,常书超,邢朋,王跃辉,王舒宇,李德林,陈轶淳,关涛,付宇,张春梅,李士旭,徐艳,温春华,周雪松,李静波,王继宏,孙海艳,贾淑芬,钱志营,赵晓峰,徐昀光,刘明辉,刘晓红,闫晓晶,王宝娟,冯宏,张贺南,兰玲,窦明娟,赵井山,杨淑彤,张铁军,王雪松,胡凤春,辽源九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终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勇军,男,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禹臣,男,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洪华,女,住东辽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金鑫,女,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文学,男,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苗壮,男,住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常书超,男,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邢朋,男,住东辽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跃辉,男,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舒宇,男,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林,男,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轶淳,男,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关涛,男,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宇,女,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春梅,女,住西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士旭,男,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艳,女,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温春华,女,住西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雪松,女,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静波,男,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继宏,男,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海艳,女,住西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淑芬,女,住东辽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钱志营,男,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晓峰,女,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昀光,男,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明辉,男,住西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晓红,女,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晓晶,女,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宝娟,女,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宏,女,住西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贺南,女,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兰玲,女,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窦明娟,女,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井山,男,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淑彤,男,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铁军,男,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雪松,男,住龙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凤春,女,住龙山区。上述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刘勇军、王禹臣(均为本案起诉人,具体身份资料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九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勇军、王禹臣等39人与被上诉人辽源九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民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勇军、王禹臣等39人上诉称,本案的上诉人均是辽源九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公司欠职工的工资和养老保险,同时公司正处在不能正常生产成立留守处期间,辽源九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标的正是上诉人职工的工资、养老保险的分配财产,故该诉讼的结果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西安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件。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勇军、王禹臣等39人系被上诉人九州数码公司的职工,不能作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刘勇军、王禹臣等39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海审 判 员 关大力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