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刑更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向辉抢劫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48号罪犯向辉,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4)宜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向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4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维持本院对被告人向辉的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5年5月9日将罪犯向辉交付执行。2007年12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鄂刑执字第125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向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1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执字第2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向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向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45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向辉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向辉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向辉2013年6月28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5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5年10月21日执行财产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8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3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向辉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吴汉强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