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磊诉马力、吴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马力,吴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张磊,男,回族,1981年3月1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力,男,回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被告吴晓梅,女,回族,现年47岁,高中文化,个体(系被告马力之妻)。原告张磊与被告马力、吴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力、吴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2年10月12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610000元,被告马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剩余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8400元(按月利率6.4%计息,时间自2012年10月11日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原件),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偿还借款310000元,下剩3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手机短信记录一张(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期间向被告马力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马力、吴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2日,被告马力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本人马力现向张磊借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壹万元整(¥610000-)此笔借款分期归还,于2013年12月14日全部偿还。具体归还如下:1、2013年3月20日偿还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2、2013年5月20日偿还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3、2013年8月20日偿还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4、2013年10月1日偿还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450000-);5、2013年12月14日偿还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马力(签字捺印)出借人:张磊(签字捺印)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2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力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款借据系书证原件与其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马力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马力已偿还借款310000元,且该借款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力、吴晓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38400元(按月利率6.4%计息,时间自2012年10月1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持其逾期利息35300元(本金220000元,时间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9月8日止;本金80000元,时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9月8日止);被告马力、吴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缺席进行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力偿还原告张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5300元,合计3353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76元,保全费2212元,由被告马力、吴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