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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国海与陈亚廉、许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海,陈亚廉,许赛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陈国海,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廉,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许赛琴,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国海与被告陈亚廉、许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海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廉、许赛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海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亚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亚廉、许赛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亚廉向原告陈国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国海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月利息2.5%(期限三个月)。借款人:陈亚廉。2013年4月22日”。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7月1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许赛琴系被告陈亚廉之妻,本案债务系在被告许赛琴与被告陈亚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国海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亚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亚廉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陈亚廉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该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故应依法予以调整,按有关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案债务系在被告许赛琴与被告陈亚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赛琴应与被告陈亚廉共同偿还。被告陈亚赛、陈亚廉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廉、许赛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5元,由原告陈国海负担300元,被告陈亚廉、许赛琴负担331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亚廉、许赛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审 判 员  陈 妍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