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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本红与桂昌根、吴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昌根,黄本红,吴伟,桂艳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昌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本红。原审被告吴伟。原审被告桂艳艳。上诉人桂昌根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49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桂昌根是在安徽舒城县,但另两被告吴伟和桂艳艳经常居住地均在合肥市瑶海区城东街道,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所以,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桂昌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桂昌根上诉称,第一、申请人桂昌根长期以来一直居住在安徽省舒城县;第二、被申请人与吴伟、桂艳艳的借款合同中,被申请人黄本红是在其经常居住地将借款交付与吴伟、桂艳艳,即合同的履行地是在被申请人黄本红的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孔集办事处付圩村四合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与理由,在本案中,黄本红与原审被告吴伟、桂艳艳之间为民间借贷也即借款合同纠纷,黄本红与原审被告桂昌根之间为保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以主合同即黄本红与原审被告吴伟、桂艳艳之间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被告吴伟、桂艳艳住所地均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