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83号原告:王某,务工。被告:周某甲,务工。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争吵不断,导致原告难以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财产黄金首饰因原告生病已变卖用于治疗。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不要求被告周某甲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返还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黄金首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曾为原告购买黄金首饰若干,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小孩周某乙并愿意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参照湖北省居民的一般收入标准,抚养费以每月6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购买的黄金首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于每月1日给付被告,直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凡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