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闫萍、毕瀛与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毕某,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177号申请人闫某。申请人毕某。委托代理人闫某(系毕瀛之母)。被执行人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杨庄徐钢路4号。闫某、毕某与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经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均未到庭。2015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邈执行员 朱恒胜执行员 尹 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承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