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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七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七民初字第328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解放路北段西关办事处*楼。代表人:杨扬,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红宇,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因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XX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豫K×××××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5年6月27日14时30分许,黄国定驾驶豫K×××××/豫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2037KM+500M处与詹炳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詹炳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国定、詹炳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詹炳炎家属赔偿了103811.11元。原告提供了合法、齐全的保险索赔手续,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但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3811.11元(医疗费60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71.81元,护理费78.71元,死亡赔偿金75943元,丧葬费2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金时应提供合法手续,对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的赔偿款被告不承担。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许昌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黄国定行车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黄国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二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发生事故后黄国定及时报了保险。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黄国定、詹炳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四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詹炳炎伤情及治疗情况,产生医疗费6097.59元,詹炳炎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五组,荆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詹炳炎户籍、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詹炳炎是农村户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按2015年湖北交通事故农业赔偿标准,赔偿詹炳炎家属103811.11元,该赔偿款已支付给詹炳炎家属。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照该条款第18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合法手续。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詹炳炎的出生日期与第五组证据显示的不一致;对鉴定文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文书没有鉴定中心的印章。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赔偿凭证有异议,认为赔偿凭证的印章不清晰;对调解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印章不清晰,乙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一人所签,原告没有提供詹炳炎户口注销证明。原告许昌XX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住院病历詹炳炎年龄问题,因其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显示詹炳炎出生日期为1941年10月2日,本院认为住院病历中年龄笔误的可能性较大,不影响住院病历其他内容的真实性;鉴定文书虽系复印件,但经处理事故交警签名确认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有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公章及骑缝章,可以证明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赔偿凭证、调解协议书均加盖有荆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确认,真实有效;原告虽没有提供詹炳炎户口注销证明,但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詹炳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8日,原告许昌XX公司与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豫K×××××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2015年6月27日14时30分许,原告许昌XX公司的司机黄国定驾驶豫K×××××(豫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速68.7Km/h)至20.37KM+500M处,遇詹炳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道路西侧岔道左转弯驶入国道后在前方同向从道路左侧向右侧斜向行驶,黄国定所驾车辆与詹炳炎所驾车辆发生侧面擦碰,造成詹炳炎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荆公交认字(2015)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定、詹炳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詹炳炎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6097.59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荆)公(刑)鉴(尸)字(2015)68号鉴定文书认定,死者詹炳炎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后事故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经荆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因詹炳炎出生于1941年10月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3岁,且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司机黄国定一次性赔偿詹炳炎家属医疗费60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1天)、误工费71.81元(71.81元×1天)、护理费78.71元(78.71元×1天)、死亡赔偿金75943元(10849×7年)、丧葬费21600元,共计103811.11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28792元/年。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就被保险人应负的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许昌XX公司司机黄国定驾驶机动车与詹炳炎发生交通事故,致詹炳炎死亡,本院核定受害方损失为:医疗费60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护理费78.88元(28792元÷365天×1天),误工费71.81元(26209元÷365天×1天),死亡赔偿金75943元(10849×7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829.78元。原告的司机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共计103811.11元(医疗费用赔偿金6117.59、死亡伤残赔偿金97693.52元)并已支付完毕。因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且赔偿数额不超过受害方的合理损失,故被告应当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保险金10381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03811.11元。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