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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振鑫诉被告张万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鑫,张万强,马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吴振鑫。被告张万强。被告马红云。原告吴振鑫诉被告张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中被告张万强申请追加马红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申请追加马红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鑫、被告张万强、马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鑫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万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人马红云,被告张万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万强催要无果。要求被告张万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元(暂计至起诉时止)。诉讼费由被告张万强承担。被告张万强辩称:钱已还给了中间人马红云。不同意向原告还款。被告马红云辩称:该笔钱100000元已还给了被告马红云。被告张万强将钱给被告马红云后,被告马红云未将该笔钱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万强签名的借条1份(借条上的“担保人”为马红云),总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张万强质证意见是:对借条无异议,但称实际借款数为88000元。利息预先扣除后,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被告马红云对借条无异议,但称已记不清借款数。被告张万强、马红云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万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万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由担保人马红云签名。该100000元钱被告张万强交付给了被告马红云,被告马红云未向原告吴振鑫给付该款。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被告张万强辩称该笔钱是原告吴振鑫让还给被告马红云的,但原告吴振鑫予以否认,被告张万强向被告马红云交付此笔借款的行为不能清偿其对原告的债务,且被告张万强未提供证明该笔借款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证据,故被告张万强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张万强应当向原告吴振鑫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万强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马红云的行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张万强可另行主张。至于原告吴振鑫要求被告张万强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该借款条上未显示约定利息,且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万强支付利息的诉权不予支持。经释明,原告吴振鑫不要求被告马红云承担担保责任,此项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振鑫偿还借款10000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万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审 判 员  王廷宝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