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忠利、徐金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忠利,徐金库,尹涛,陈志波,司占国,韩玉刚,贾清连,陈志刚,俞占学,祁晓伟,李刘心,赵全涛,河北华熙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利。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库。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涛。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波。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占国。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刚。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清连。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刚。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占学。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晓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刘心。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涛。上诉人推举代表人周忠利。上诉人推举代表人徐金库。委托代理人杨春艳,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常杰,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熙管业有限公司,文安县孙氏镇龙街管区韩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忠利、徐金库、尹涛、陈志波、司占国、韩玉刚、贾清连、俞占学、祁晓伟、李刘心、赵全涛与被上诉人河北华熙管业有限公司之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忠利、徐金库、尹涛、陈志波、司占国、韩玉刚、贾清连、陈志刚、俞占学、祁晓伟、李刘心、赵全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周忠利、徐金库、尹涛、陈志波、司占国、韩玉刚、贾清连、陈志刚、俞占学、李刘心、赵全涛、祁晓伟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内(各被告入原告公司的时间不一致)在原告华熙公司从事冷轧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周忠利、韩玉刚、赵全涛、祁晓伟、尹涛、徐金库分别在原告华熙公司各支取现金2000元;被告祁晓伟、周忠利、徐金库、赵全涛、韩玉刚、陈志波、尹涛、司占国、李刘心、贾清连、俞占学、陈志刚各支取饭费1350元、450元、550元、500元、500元、600元、600元、350元、300元、100元、50元、500元。其中被告周忠利自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28日共工作58天,应得工资为8596元【工资数额为7450元(46239元/年÷12个月÷30天×58天=7450元)、双倍工资为3596元(46239元/年÷12个月÷30天×28天=3596元)、应得工资为8596元(7450元+3596元-2000元-450元=8596元)】;被告徐金库自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28日共工作43天,应得工资为4643元【工资数额为5523元(46239元/年÷12个月÷30天×43天=5523元)、双倍工资为1670元(46239元/年÷12个月÷30天×13天=1670元)、应得工资为4643元(5523元+1670元-2000元-550元=4643元)】;被告司占国自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28日共工作27天,应得工资为3118元(46239元/年÷12个月÷30天×27天-350元=3118元);被告韩玉刚自2015年4月19日-2015年5月28日共工作40天,应得工资为3922元【工资数额为5138元(46239元/年÷12个月÷30天×40天=5138元)、双倍工资为1284元(46239元/年÷12个月÷30天×10天=1284元)、应得工资为3922元(5138元+1284元-2000元-500元=3922元)】;被告陈志波自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28日共工作28天,应得工资为2996元(46239元/年÷12个月÷30天×28天-600元=2996元);被告陈志刚自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8日共工作22天,应得工资为2326元(46239元/年÷12个月÷30天×22天-500元=2326元);被告尹涛自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28日共工作43天,应得工资为4593元【工资数额为5523元(46239元/年÷12个月÷30天×43天=5523元)、双倍工资为1670元(46239元/年÷12个月÷30天×13天=1670元)、应得工资为4593元(5523元+1670元-2000元-600元=4593元)】;被告俞占学自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8日共工作6天,应得工资为721元(46239元/年÷12个月÷30天×6天-50元=721元);被告李刘心自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8日共工作22天,应得工资为2526元(46239元/年÷12个月÷30天×22天-300元=2526元);被告贾清连自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8日共工作22天,应得工资为2726元(46239元/年÷12个月÷30天×22天-100元=2726元);被告赵全涛自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28日共工作28天,应得工资为1096元(46239元/年÷12个月÷30天×28天-2000元-500元=1096元);被告祁晓伟自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28日共工作43天,应得工资为3843元【工资数额为5523元(46239元/年÷12个月÷30天×43天=5523元)、双倍工资为1670元(46239元/年÷12个月÷30天×13天=1670元)、应得工资为3843元(5523元+1670元-2000元-1350元=3843元)】。另查,原告华熙公司与被告周忠利、徐金库、尹涛、陈志波、司占国、韩玉刚、贾清连、陈志刚、俞占学、祁晓伟、李刘心、赵全涛未签订劳动合同。河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原审认为,原告华熙公司与被告周忠利、徐金库、尹涛、陈志波、司占国、韩玉刚、贾清连、陈志刚、俞占学、祁晓伟、李刘心、赵全涛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负有向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被告请求原告给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工资标准的认定上,仲裁机构按照被告的月工资主张计算给付劳动报酬数额证据不足,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以根据河北省2015年城镇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资数额为宜。由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周忠利、徐金库、韩玉刚、尹涛、祁晓伟自用工之日起连续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一个月,对其请求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志波、司占国、贾清连、陈志刚、俞占学、李刘心、赵全涛自用工之日起连续工作时间未超过一个月,对其请求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以支持。但被告周忠利、韩玉刚、赵全涛、祁晓伟、尹涛、徐金库每人支取的现金2000元及12名被告支取的饭费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华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忠利、徐金库、尹涛、陈志波、司占国、韩玉刚、贾清连、祁晓伟、陈志刚、俞占学、李刘心、赵全涛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华熙管业有限公司(扣除5名被告周忠利、韩玉刚、祁晓伟、尹涛、徐金库已经支付的现金2000元及5名被告支取的饭费后)分别给付被告周忠利、徐金库、尹涛、韩玉刚、祁晓伟劳动报酬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596元、4643元、4593元、3922元、3843元。三、原告河北华熙管业有限公司(扣除被告赵全涛已经支付的现金2000元及7名被告支取的饭费后)分别给付陈志波、司占国、贾清连、陈志刚、俞占学、李刘心、赵全涛劳动报酬2996元、3118元、2726元、2326元、721元、2526元、1096元。四、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华熙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周忠利、徐金库、尹涛、陈志波、司占国、韩玉刚、贾清连、陈志刚、俞占学、祁晓伟、李刘心、赵全涛(以下简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工资是错误的。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通过中间人荣玉强找来的技术工人,被上诉人公司的董事长曾向上诉人周忠利口头许诺轧钢主任9000元保底工资,各技术工种分别给65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保底工资、操作台工种是3000元的保底工资,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工资和双倍工资;2、一审判决按照考勤卡登记的天数确定上诉人的工作天数是错误的。因工作时间调整、停电或其它原因,上诉人并不是每次上班都刷卡,该考勤卡不能完全反映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应按上诉人主张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被上诉人河北华熙管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一、通达轧钢厂的《2015年9月份轧钢车间工资名细表》一份,欲证明同行业工资标准为3000元至9000元;证据2、尹国平、王银锁两具的书面证明二份,欲证明同行业、同工种的工资标准;证据3、周忠利与宁伯利的谈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宁伯利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半个月的工资为56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主要是工作天数和工资标准两个方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应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关于工资标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司的董事长曾向上诉人周忠利口头许诺9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保底工资,被上诉人方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的三份证据,但上述证据无制作人、无单位签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得到验证,且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没有必然联系,一审判决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作天数,被上诉人为每名上诉人发放有电子考勤卡,该卡由上诉人持有和使用,各上诉人持有的电子考勤卡能相互佐证,可以作为核算工作量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因工作时间调整、停电或其它原因,上诉人并不是每次上班都刷卡,该电子考勤卡不能真实反映工作天数。但其提供的考勤表只有五月份一个月的登记,为其单方记录,被上诉人亦不认可,真实性无法得到验证,无法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且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工作天数时,已经将第一次记录和最后一次记录中间天数记算为上诉人的工作天数,并没有扣除期间的未刷卡天数,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周忠利、徐金库、尹涛、陈志波、司占国、韩玉刚、贾清连、俞占学、祁晓伟、李刘心、赵全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