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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金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金莲。上诉人李金莲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行初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天心区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金莲因不服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李金莲投诉举报的回复》而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信访复核申请,该厅作出的湘建信核字(2014)6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系对李金莲信访事项所作出的复核意见,李金莲对此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 武代理审判员 肖 柱代理审判员 陆曼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