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朱国泰与宫立志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泰,宫立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738号原告朱国泰,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金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立志,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朱国泰诉被告宫立志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斌独任审判,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国泰及委托代理人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泰起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朱国泰于被告宫立志签订购销协议书,为被告供应化肥合计金额3298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偿还100000.00元,剩余本金2298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结清,双方约定协议书约定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息,并约定被告宫立志替案外人陈国库偿还��告货款100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29800.00元;(二)、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8日起,以本金229800.00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29800.00元×20%=45960.00元;(四)、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宫立志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朱国泰与被告宫立志签订购销协议书,原告为被告供应化肥,合计金额3298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0日之前偿还10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结清,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另约定被告宫立志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替案外人陈国库偿还欠原告朱国泰货款100000.00元,上述款项逾期未还款,被告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0元,余��3298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国泰与立志签订购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29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逾期20%的违约金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予以部分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宫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国泰欠款32980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5%给付229800.00元欠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229800.00元欠款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朱国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00元,由被告宫立志负担2680.00元,原告朱国泰负担1013.00元;诉讼保全费1920.00元由被告宫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思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