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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李水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李水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1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昆山分行)与被告李水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7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昆山分行诉称: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至2028年3月5日止,同时,合同对罚息、复利、律师费的承担以及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8月6日原告放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依法提前收回借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4762.24元及利息2365.52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李水如向原告借款259000元以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发放借款;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登记已办妥;4、贷款申请表、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6、结婚证状况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水如系单身;7、欠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本息情况;8、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李水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水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59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后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于复利利率,双方合同约定: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还约定按照该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另外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以其所购的上述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9000元,原告出具的相应借款凭证由被告李水如签字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28年3月5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6.6555%。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4762.2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365.5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截止到2016年2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0351.7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705.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水如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水如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水如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0351.7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705.63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李水如应当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关于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水如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故原告请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如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90351.7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2016年2月14日之前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合计3705.6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支付律师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李水如、顾梅芳未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支付上述款项的,则原告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