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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连珍与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26号原告:朱,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艳春,退休人员。被告: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圆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官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与被告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俊、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春,被告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春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9年7月至2015年7月共欠我人民币124450元,其中退休金34150元、工龄费22680元、人头费54000元、取暖费1800元、利息费10455、上诉费1000元、澡票36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2009年7月至2015年7月的退休工资及福利待遇共计124450元;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辩称,原告现已退休,是在社会退休,这正是双方争议的焦点。2006年4月双方在东陵区法院达成调解,调解书案号为(2006)东民二合初字第361号,基中第五条约定了恢复原告退休及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执行该调解书时被告方知晓原告已经在社会办理了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如继续执行该调解书,原告将享受退休的双重待遇,故被告2009年7月起暂停了对该调解书第五条的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六分公司农民,2003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龄买断协议书”,2006年朱以其与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签订的买断协议侵犯其作为被告社员的基本权利为由起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无效。在审理过程中朱与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达成调解,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出具(2006)东民二合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解除原告朱与被告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于二00三年八月四日签订的协议;二、原告朱已领取的股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退回被告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三、被告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按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规定给予原告朱按照每个工龄每人每年四千一百四十五股(每股0.95元)和每人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基本股的标准进行重新买断;四、被告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于二00六年六月十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朱股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五百零五元(此款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朱违反原协议,类似原告朱重新买断情况约一百二十余人导致被告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总股本的股份价值降低,故原告朱同意按照本调解书第三条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到被告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处领取股金,其余百分之三十自愿放弃);五、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恢复原告朱的退休及医疗保险待遇(具体以现有被告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退休人员享有同样政策);六、原告朱同意一次性买断股份,不再享有被告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的其它任何权利。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前四项已经履行完毕,关于调解书第五项,被告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按照本公司失业农民养老保险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退休费至2009年7月,此后被告以发现原告于2005年开始享受沈阳市城镇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6月10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东陵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06)东民二合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二、确认朱与沈阳市凌云实业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宣判决后,朱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4)东陵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终结本案再程序;三、恢复(2006)东民二合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朱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2009年7月至2015年7月的退休工资及福利待遇共计124450元”是(2006)东民二合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的内容,该调解书经过再审程序后,已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恢复执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可直接通过执行予以实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回原告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