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巨祥、柳林会诉被告韩广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巨祥,柳林会,韩广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高巨祥,男,1963年4月13日生。原告:柳林会,女,1964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巨祥,男,1963年4月13日生。被告:韩广录,男,1961年4月22日生。原告高巨祥、柳林会诉被告韩广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巨祥、原告柳林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巨祥、被告韩广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巨祥、柳林会起诉称,2014年3月,被告雇他及妻子柳林会在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水沟村修建居民工程,口头约定,他的工资是每天180元,柳林会工资是每天8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以他们干活不行为由强行结算工资,给他按每天160元计算、给柳林会按每天70元计算。被告给付他们部分工资后,未给付部分写有欠条。他们多次索要所欠工资,但至今仍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7500.00元、利息265.00元,计人民币7765.00元。原告高巨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原告柳林会起诉称,她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虽支付她一部分工资,但剩余2000.00元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她拖欠的劳动报酬2000.00元。原告柳林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被告韩广录答辩称,2014年3月,他叫两原告到工地上干活是事实,当时和高巨祥约定将活干好是每天180元、干不好是每天150元,与第二原告约定每天80元。但是干完活结算时,给高巨祥按每天160元、柳林会每天70元结算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房主将他的钱扣了。所以也没支付两原告的工资,只是书写了欠条,欠条上欠工资款7200.00元。被告韩广录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扣款协议书1份;2、证人韩银录证言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两原告在被告位于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水沟村的建房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工资:高巨祥是每天150-180元,柳林会每天8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其余出具了欠条两张。两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高巨祥拖欠的劳动报酬5200.00元、给付柳林会拖欠的劳动报酬2000.00元,共计人民币7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欠条两张及证人韩银录证言证实被告欠两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数额;2、原、被告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扣款协议书系与建房甲方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韩银录证言中,涉及扣款协议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部分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两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韩广录给付高巨祥劳动报酬5200.00元,给付柳林会劳动报酬2000.00元,共计人民币720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韩广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艳人民陪审员 王鹏英人民陪审员 王亚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