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13号原告杜某,女,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男,1984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维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平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孩子王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平分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生一女儿取名“王某某”。后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有共同子女,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两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要相互关心、相互宽容,和睦相处,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维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瑜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