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国强、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国强,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宋文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强,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白家村。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文霞,女,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系吴国强妻子。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南农商行)诉被告吴国强、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牛塘公司)、宋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卜昕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农商行的委���代理人张峰、吴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强、牛塘公司、宋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国强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吴国强发放最高额度为1300000元的借款(信用)。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牛塘公司、宋文霞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牛塘公司、宋文霞为原告与被告吴国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根据被告吴国强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9日分别向其放款500000元和800000元,共计1300000元,确认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31691‰,按月结息。现被告吴国强经营不善,未按期结算利息,发生了��款合同约定的未按期归还债务利息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向被告吴国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告其归还该借款,但被告未归还借款和结算利息,被告牛塘公司、宋文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国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承担利息133312.94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以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同等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未还借款按照同等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2、被告牛塘公司、宋文霞就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支付律师费57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强、牛塘公司、宋文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国强签订编号为01043042014620114号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内向被告吴国强发放最高额度为1300000元的借款(信用);本合同项下的中长期(一年以上)贷款执行浮动利率,以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保证担保的方式。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吴国强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吴国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率计算复利。合同下方有原告江南农商行加盖公章,被告吴国强在合同下方签字确认。原告江南农商行于2014年12月29日将1300000元分两笔,分别为800000元、500000元,汇入被告吴国强指定账户,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8.31691‰,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牛塘公司、宋文霞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1043042014160051号、Z010430420141601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原告和借款人吴国强所签订的编号为01043042014620114号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本金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最高额为1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原告江南农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吴国强未按期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向被告吴国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但被告吴国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吴国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33312.94元。另查明,原告江南农商行为进行本案诉讼,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进行诉讼,原告江南农商行已向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开具代理费发票为57200元。又查明,被告牛塘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为王玉泉,股东为王玉泉、王晔。被告牛塘公司的公章及账册现由王玉泉的妻子马彩凤保管,公司相关事务由马���凤、王晔负责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借款凭证2份、江南农商行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欠息明细表1份、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南农商行与被告吴国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被告牛塘公司、宋文霞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江南农商行与被告吴国强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与被告牛塘公司、宋文霞之间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江南农商行有权按照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归还结欠本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法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9266元。被告吴国强、牛塘公司、宋文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江南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强应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133312.9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清之日止按《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上述款项由被告吴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266元。三、被告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宋文霞对被告吴国强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宋文霞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国强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08元,由被告吴国强、常州市牛塘助剂有限公司、宋文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卜 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丽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损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