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执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县支行与胡先兰、黄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县支行,胡先兰,黄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远安执字第353-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和平,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胡先兰。被执行人黄忠林。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先兰、黄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胡先兰、黄忠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执行人胡先兰、黄忠林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作价116600元抵给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县支行。现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县支行申请将该房屋过户到向菊香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胡先兰、黄忠林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作价116600元变卖给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县支行。再将该房屋过户至向菊香名下,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县支行时起转移。二、向菊香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需要胡先兰、黄忠林到现场签章。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立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