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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港九波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类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港九波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港九波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信义街**号。法定代表人任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代礼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东,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康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宁棠,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一、二审第三人崔琴,女,土家族,1983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港九波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港九公司)因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石柱县土房局)行政证明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港九公司申请再审称,石柱县土房局出具《证明》并非单纯描述客观事实的行政证明行为,而是依职权通过推定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在港九公司与“港九·城南花园”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和诉讼中,业主以《证明》作为主张港九公司违约的重要依据,《证明》对港九公司的权利义务造成重大影响。《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应驳回起诉的情形,二审法院适用与该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中不能审查《证明》的合法性,一、二审法院以港九公司还有其他救济途径为由驳回其起诉于法无据。《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改判。石柱县土房局提交答辩称,《证明》是对“港九·城南花园”业主的房屋登记程序中受理环节作出的说明,是对当时事实情况的陈述,并未创设新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也未对港九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民事诉讼中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港九公司也可举证反驳,人民法院可决定是否采纳《证明》。《证明》的性质不是行政或民事行为,而是石柱县土房局参与到民事诉讼中履行作证义务的参与诉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未被废止,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与此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不抵触,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港九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石柱县土房局向“港九·城南花园”业主出具《证明》,证明港九公司向石柱县土房局申请办理“港九·城南花园”分户房地产权登记时,石柱县土房局未出具分户《房屋登记业务受理通知单》;港九公司提交资料的时间和石柱县土房局应当出具分户《房屋登记业务受理通知单》的时间均是各分户《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中的“初审意见”的时间。港九公司不服该《证明》提起本案诉讼。石柱县土房局出具《证明》仅是对其进行的房屋登记程序中收到港九公司提交资料的时间及相关情况所作的说明,并未对房屋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港九公司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港九公司认为《证明》系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确认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港九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港九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港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港九波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乐 敏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