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刘某甲,男。被告王某某,女(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被告王某某经《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4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就闹矛盾。2008年被告外出至今没有联系,现双方分居7年多,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刘林鹏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林鹏(2004年8月20日生)。被告于200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诉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小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长期外出不履行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未成年子女刘林鹏暂由原告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财产的分割和债权债务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明绍人民陪审员 戈时凤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 莲 来源: